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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改革的前提条件是政企分开

发布时间:2010-06-04 来源:中国自动化网 类型:政策解读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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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改革

导  读:

  《2010IT品牌供应链重金属污染调研》报告显示,珠三角地区长久以来受重金属污染的状况没有得到缓解,I T 行业供应链的重金属污染出乎意料地给这一地区带来了严重后果。多家知名国际IT公司至今未回应,部分企业甚至还忙于动用关系抹去不良记录(5月31日《中国青年报》)。


  报道中最值得反复咀嚼的是这么一段话:“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污染防治处主任科员赵胜军对记者表示,现在对违法企业处罚很重,目前深圳已有十几家企业的采购被控制监管,涉及资金8亿多元。”这或许是一个客观事实,即从行政处罚的力度而言,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已经穷尽权力所许可的一切手段来予以追惩,但更明显的客观事实是,哪怕罚再多的款,分摊到那么多财大气粗的IT公司也不过是微小的成本付出。而另一个不容我们忽视的问题是,当环境污染异变为企业通过转移环保成本支出而获得的巨额“红利”时,无论大小企业都会在利益诱导下做出同样的违法之举,罚款不过是治标之举。


  显然,由行政处罚生发的单一监管模式,已经因其经济制裁范围受限、信息不对称、投入人力难以应对等弊端,不能适应普遍性污染存在的现状。这就引发出更深远的命题考量,即如果不确立公民的“环境受损索赔权”,则污染恐永无休止。


  民众是受环境污染损害最严重的受害者,也是数量最为庞大的权利主体,民众有权为捍卫赖以生存的家园及身体健康安全,向所有污染者发起法律赋权下的正式对抗。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省经济学院院长吕忠梅在今年“两会”期间呼吁,“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条件已经成熟。”这其实就是提出了一个明确指向,通过法律健全确立公民的“环境受损索赔权”,让每个公民都可以运用便捷低成本的法治路径,获取自身环境权益受损的足额赔偿。


  正如吕忠梅所指出的,以往《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确立的制度不仅十分原则抽象,极其缺乏可操作性,使环保行政主管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在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时无具体规则可循,许多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得不到基本相同的处理,赔偿结果差异颇大。而设想中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应当涉及到公民一旦发现或感受到周遭的环境污染,则可以通过设定的相关程序提请诉讼,这种诉讼可以是个体化的,也可以用集体诉讼的形式体现,对污染肇事者的索赔理应包括直接的经济损失、身体健康损失,间接的精神损失,并且在对应条件下适用于惩罚性赔偿。


  确立公民“环境受损索赔权”,意味着公民不再是以往被掩盖虚化的抽象对象,环境治理不再是政府与企业之间的监管与反监管较量,也纳入为公民、政府、企业之间的三角博弈,政府职责是为公民提供足够安全干净的自然环境,一旦出现污染现象则向公民提供各种法律援助,使得公民可以顺利维权。公民通过诉讼、举证、索赔各个环节,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及时救济。


  设想一下,如果一家企业造成的污染造成周边数千居民面临威胁,当所有居民都运用“环境受损索赔权”集体诉讼,再辅之以惩罚性赔偿的法理性操作,这家企业将承受巨大的违法成本,再有钱的知名国际IT公司或其他企业,还能像今天一样稳如泰山继续排污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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