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16日,澳大利亚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4.11条向欧盟和中国驻世贸组织代表团以及争端解决机构主席提出加入欧盟及其部分成员国影响可再生能源发电产业的相关措施案(DS452)磋商程序的申请。澳大利亚称其在该案中拥有实质贸易和商业利益。该项申请于11月20日公布。
同日,日本亦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4.11条向欧盟和中国驻世贸组织代表团以及争端解决机构主席提出了加入该案磋商程序的申请。日本称其作为全球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的主要供应商,在该案中拥有实质贸易利益。该项申请于11月19日公布。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机制与程序的谅解》第4.11条规定
只要进行磋商的成员以外的一成员认为按照GATT1994第22条第1款和GATS第1款或其他适用协定的相应规定(注4)所进行的磋商涉及其实质贸易利益,则该成员即可在根据上述条款进行磋商的请求散发之日起10天内,将其参加磋商的愿望通知进行磋商的成员和DSB员应被允许参加入磋商,只要磋商请求所针对的成员同意实质利益的主张是有理由的。在这种情况下,它们应如此通知DSB。如参加磋商的请求未予接受,则申请成员有权根据GATT第22条第1款或第23条第1款、GATS第22条第1款或第23条第1款或其他适用协定的相应规定提出磋商请求。
注4:适用协定中相应的磋商规定如下: 《农业协定》第19条;《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11条第1款;《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第8条第4款;《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14条第1款;《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第8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第17条第2款;《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第19条第2款;《装运前检验协定》第7条;《原产地规则协定》第7条;《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6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0条;《保障措施协定》第14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64条第1款;以及每一诸边贸易协定主管机构确定并通知DSB的诸边贸易协定中任何相应的磋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