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工信规〔2023〕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简称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专项资金审计工作,提高审计服务质量与效率,结合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专项审计工作(以下简称专项审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组织或推荐申报国家或省级产业资助项目,需组织专项审计的,按照国家或省相关规定执行;国家或省无相关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审计,是指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组织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各类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及其申报单位开展审计的活动。
第四条 专项审计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结论可作为实施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二章 相关单位职责
第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专项审计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考核,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和修订专项资金有关审计原则和标准、审计报告模板等标准、文书模板;
(二)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专项审计工作;
(三)对受委托实施专项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审计人员进行综合考评;
(四)受理有关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审计人员实施专项审计的异议和投诉;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的工作。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审计人员负责根据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具体开展专项审计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接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要求开展审计;
(二)制定专项审计工作方案,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审计结论,加强在专项审计过程中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沟通;
(三)根据工作需要,接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监督,配合开展与专项审计相关的监督、检查、复核等工作;
(四)按规定做好审计音像资料留存等档案管理与保密工作;
(五)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负责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单位是专项审计的被审计对象,主要职责如下:
(一)接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的专项审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按审计材料清单的要求及时、全面提供扶持项目有关的各类资料和佐证材料;
(三)配合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及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完成专项审计及与专项审计相关的监督、检查、复核等工作;
(四)应由被审计对象负责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专项审计的基本程序与要求
第八条 专项审计应当遵循以下程序开展:
(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进行政府采购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
(二)会计师事务所制定专项审计方案,成立专项审计项目组;
(三)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送达专项审计通知;
(四)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工作,形成审计结论并出具审计报告;
(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及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审计资料归档。
第九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并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合同,明确委托业务的内容范围、工作要求、权责划分、费用结算、审计纪律、保密要求、回避承诺等具体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审计相关资质,包括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相关行业协会认证等;
(二)具备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审计经验;
(三)近三年内没有严重违纪违法,未因业务质量或职业道德问题受到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行业协会的行业惩戒等。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可以根据专项资金项目需求,在招标公告中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应当对相应产业政策和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制度进行解读说明,提出审计要求。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审计要求制定专项审计方案,成立专项审计项目组。参与专项资金审计的项目组成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组主审应当具备注册会计师职业资格;
(二)无不良诚信记录,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三)近三年没有严重违纪违法,未因超出胜任能力执业等违反职业道德或违反业务质量相关规定等问题受到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行业协会的行业惩戒等。
(四)根据专项审计工作的实际需要,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其他专业条件。
第十二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应当将专项审计通知送达被审计对象。专项审计通知应当包含审计内容、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审计资料清单等信息。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审计人员应当根据专项资金有关审计原则和标准,开展专项审计工作,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四条 审计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审计人员应当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反馈:
(一)被审计对象不配合的;
(二)相关政策文件规定不明确的;
(三)相关原则和标准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
(四)被审计对象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
(五)其他应当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反馈的。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充分沟通和交换审计意见,形成审计结论,并按照规定格式出具正式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出具审计报告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相关资料立卷归档,并按规定做好档案管理和保密工作。
第四章 专项审计工作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同时由被审计对象委托开展其他审计的;
(二)与被审计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审计公正的情形。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被审计对象负责人及项目相关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审计公正的情形。
第十九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受托开展的审计服务进行综合考评。
第二十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应当按年度对会计师事务所受托开展的审计服务进行抽查复核,可委托其他机构开展抽查复核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开展专项审计中存在下列情形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应当提醒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其及时改正;违反合同约定的,追究违约责任:
(一)审计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主动回避情形的;
(二)对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专项资金相关政策、有关审计原则和标准等理解存在偏差,影响审计工作开展的;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专项资金相关政策、有关审计原则和标准等影响审计结果的行为,未在审计结论或审计报告中反映,不影响审计结果或影响审计结果但未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四)在委托期内,审计人员因个人执业行为被行业协会认为存在超出胜任能力执业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行业惩戒的;
(五)其他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应当终止审计,解除合同;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主动回避情形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泄露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保密信息的;
(三)未按专项资金相关政策、有关审计原则和标准开展审计,未规范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出现重大遗漏、错报或瞒报等重大违规行为的;
(四)不配合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开展专项审计工作的;
(五)投标信息弄虚作假、夸大本单位能力和条件的;
(六)与被审计对象串通,出具虚假或失实审计结论的;
(七)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专项资金相关政策、有关审计原则和标准等影响审计结果的行为,未在审计结论或审计报告中反映,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八)会计师事务所在委托期内违法违规、受到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等情形,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九)利用开展专项审计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其他应当终止审计,解除双方服务合同协议的。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终止审计项目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应当对涉及的项目重新组织审计。同一项目审计次数(不含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终止审计项目的情况)原则上不得超过两次。
重新组织审计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按照本办法另行选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过程中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存在违反执业准则、职业道德等行为的,可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通报行业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25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