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邦信电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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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安邦信电子有限公司《维权声明》

发布时间:2006-10-21 08:18 来源:企业资讯 类型: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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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频器 安邦信 AMB

导读:

  目前,市场上出现一些厂家,生产的产品其外形、尺寸、颜色与我公司G9、G11系列产品相同,以我公司产品的外形技术为标准,进行产品的生产和组织销售,以销价或其他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给我司造成严重的损害。为此,我公司严整声明如下:

我公司郑重要求:

1、凡侵犯或正要侵犯我公司技术与产品的专利权的,必须立即停止侵权;
2、对采用我公司专利技术、已造成侵权事实的单位或个人,我公司保留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保留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3、对于肆意侵害我公司产品与技术专利权的单位或个人,我们将通过法律武器予以捍卫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条文规定: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七条 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既侵犯其专利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六十条 对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第六十三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 1 至 3 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 5000 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 50 万元。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文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相关条文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做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文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取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 “ 情节严重 ” ,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 “ 假冒他人专利 ” 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 “ 非法经营数额 ” ,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深圳安邦信电子有限公司
2006年10月